[案情简介]2006年4月28日晚9时左右,被告人李XX、江XX、徐XX、余XX、陈XX和陆XX等人在学校考完试后,在江XX的提议下前往市文化宫滋事取乐。途中本案另一被告人张XX也一同前往。到达文化宫后,被告人徐XX电话通知被告人潘XX,被告人张XX另叫来其同学五人(均另案处理)。之后,江XX和张XX一起到文化宫旁边的游戏机室寻找“滋事对象”,其余人在外等候。发现叶XX后,江XX叫张XX将叶XX带走。和叶XX一起的同伴龙XX上前予以制止,江XX便强行将龙XX一起带走,前往文化宫对面的海观山江边。行至途中,江XX得知龙XX身上有一部手机,提出抢手机的提议,并得到其他被告人响应。二被害人被带到海观山江边平台处后,被告人张XX让其五位同学看守被害人叶XX。江XX等人要被害人龙XX交出手机,未果,江XX对龙XX进行殴打,随后其他被告人也对龙XX进行了殴打。被害人龙XX被打后,将身上的120元现金交给了江XX,江XX将其中的20元退给龙XX作回家的路费,然后转身强迫叶XX交出身上的90元现金,并将其钱包扔入江中。另一被告人潘XX则故意拿出20元钱假装还给叶XX,待叶XX接钱时打了叶XX二耳光。被害人龙XX由于没有交出手机被打,交出身上的120元钱后,便提出带被告人李XX等被告人去找人拿钱。李XX听后便冲上前去对龙XX进行殴打,并猛踢龙XX的胸部一脚致被害人龙XX跌落江中。众被告人叫被害人龙XX上岸,被害人龙XX害怕被打而拒绝上岸 ,后滑离江岸被江水吞噬,溺水死亡。
公诉机关指控认为:被告人江XX、李XX、张XX、徐XX、余XX、陈XX、潘XX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质,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,应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63条之规定惩处。被告人李XX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惩处。
辩护律师意见:本律师为李××的辩护律师。根据大量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供述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证实,李××推龙××下水的行为是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,只能以抢劫罪处罚,不应再按伤害罪定罪处罚。另外被害人龙××的死亡不是李××的行为直接导致的,龙××的死亡是一种意外,有多种原因属多因一果。考虑到李××有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,又有酌情从轻情节。法庭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,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面考虑,贯彻“教育为主、惩罚为辅”的原则,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时,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。
法院判决: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XX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惩处意见不予支持。均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、徐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、张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、余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、陈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、潘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一审判决后,原公诉机关提出了抗诉。经上级检察机关审查,认为原公诉机关抗诉不妥,于2007年6月28日人作出了撤回抗诉的决定。2007年10月2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撤回抗诉的刑事裁定书。
[办案后的思考] 本案是一起未成犯罪的案件,办理此案作为承办律师的心情是沉重的。本案也给了学校教育提出了警钟,加强法制教育是学校的义务,学校要切实抓好抓实在,真正的做到法制教育的落实。社会要真正的关心未成年人,允许他们犯错误,也应该给予他们改正的机会,本案中的一审法院真正贯彻了“教育为主,惩罚为辅”的原则,教育了本案的被告,又给了他们相应的处罚,应该来说是一很好的教育未成年人的体裁。但是,本案却被XX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。检察院提抗诉后,辩护律师以未保委的名义向省检察院提出了律师意见书,希望省检察院能撤回抗诉。2007年6月28日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撤回抗诉的决定。2007年10月2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撤回抗诉的刑事裁定书,本案终于圆满了结。目前,被告人正在服刑表现良好。(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:刘会清律师)